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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
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庭決議簡介
◎蕭雄

一、問題緣起

針對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效力,公司法有明文的部分為股東會決議得撤銷(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決議無效(公司法第191條)。若該次股東會決議未達法定出席門檻,則該決議之效力為何?


二、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類型

除了上述兩種類型之外,學說見解及實務見解均承認此一不成文之瑕疵效力: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如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法,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存在之情形,股東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74 號判決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三、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之股東會決議效力
(一)傳統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

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二)學說見解
學者通說一般認為,出席門檻係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若缺乏該要件,則該次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且無論係普通決議或是特別決議皆然。亦即,普通決議中,需有公司已發行總數過半數以上出席,否則該決議為不成立;而特別決議中,需有公司已發行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否則該決議為不成立;若係特別決議之便宜決議,需有公司已發行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否則該決議為不成立。

(三)最新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庭決議將上面提到的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宣告廢止,並決議股東會未達法定最低出席門檻之效力為不成立。

以下,我們來看最高法院103年第11次民庭決議所做的這兩個決議:

壹、研議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是否不再援用
一、甲說-不再援用說
在股東會之普通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過半數(二分之一)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在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特別決議,亦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謂:「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觀其內容,僅記載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對於實際出席人數究為若干?是否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語焉不詳。經查該判例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理由項下,記載出席股東僅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六點七,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過半數」甚遠,如竟違法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尚不生普通決議之效力,前已論列;茲竟以低於普通決議所需應出席股東之人數,對於必須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行使表決權,所為特別決議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且召集股東會為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為不得開會行使表決權之問題,要與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涉。前述決議將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認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有可議,遑論本件判例要旨與所由摘錄個案之具體情形不符,其程序上之瑕疵,頗為嚴重,建議本件判例不再援用。


二、乙說-繼續援用說
1.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係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而為,而該等公司法規定在歷次修法歷程中既未有所變更,顯見立法者就此等未達定足數之股東會決議已明確採行「得撤銷」說,則在權力分立之架構下,司法權自無從逾越,而透過解釋從事法之續造。
2.上開判例行之有年,倘於現行法未修正之情形下,變更該項見解,則各股東將可主張此類未達定足數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如此將使決議之法律效果懸而不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公司治理安定性及浪費人力與物力,顯有不妥。
3.綜上,本則判例應繼續援用。


決議: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


甲說: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乙說:得撤銷
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數額,而仍為決議者,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僅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丙說:無效
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透過定足額股東(股份)之多數決所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股東會出席人數所代表之股權未達定足額數,本不應為決議,倘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股東會決議係屬股東多數決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本質不符,故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須達法定之額數,為股東會合法決議之能力,欠缺此一合法決議能力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採甲說。

四、結語
在民法的概念中,法律行為區分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若成立要件欠缺,則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不成立。最高法院的最新見解揚棄過去的「得撤銷說」,改採「不成立說」,定紛止爭,殊為可取,且自決議頒布後,後續其他的實務見解亦從善如流,改採「不成立說」。

其實學說上還有一個見解值得注意,只要股東會出席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時,即應認為股東會已經滿足「成立要件」的要求,而特別決議要求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應僅屬決議方法之特別規定,因為即使是特別決議之便宜決議,亦僅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即可;亦即:若未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應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若已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出席,應認為股東會已經可以開議,若做成決議,該決議亦有成立,僅屬決議方法有瑕疵。

不過,既然實務見解已經明確表示意見,並未區分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其效力均為不成立,建議考生答題時,可以直接將通說見解及最新實務見解並陳即可。

五、參考資料
1.林國全,訴請撤銷程序瑕疵之股東會決議,月旦法學雜誌,79 期。

2.劉連煜,現代公司法,增訂10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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